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Sensee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国际注册第1349936H号“Sensee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870号

       

      申请人:欧姆龙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49936H号“Sensee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23512号“SENYEEK”商标、第16747012号“Senyeek及图”商标、第14962773号“SENYEEK”商标、第25692095号“秒寻SECSEEK”商标、第16747011号“Senyeek及图”商标、第20013712号“Sense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各自指定商品和服务在实际使用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在各引证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获得“Senseek”商标在日本的商标注册证。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五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申请人官网“Senseek”的介绍、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Senseek”百度搜索信息、其他公司官网介绍、各引证商标介绍、其他商标裁定书等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7090号决定、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4727号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一、三不予撤销。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五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医用传感器(测量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非医用传感器(测量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文字“Senyeek”作为该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仅相差中间一个字母,在字母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五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文字“Senyeek”作为该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主要识别部分仅相差中间一个字母,在字母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仅相差尾字母,在呼叫、字母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