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0421894号“盈凤凤香至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695号
申请人:魏侯平(原申请人:陕西两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秦凤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0日对第30421894号“盈凤凤香至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563781号“银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57929号“银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共存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上述商标予以保护。二、争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并投入市场使用,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所述第22725583号“盈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尚未生效,与本案无关。且引证商标一、二已转让至魏侯平名下,申请人不具有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争议商标的产品包装、销售凭证;
2、引证商标一、二的转让公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葡萄酒、米酒、酸酒(低等葡萄酒)、樱桃酒、伏特加酒、朗姆酒、白干酒(中国白酒)、高粱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张忠团于2005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苹果酒、酒(利口酒)等商品上。2014年10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陕西两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7月27日经核准再次转让,现由魏侯平所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3日,现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由陕西两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2019年7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魏侯平名下,现为在先有效商标。在本案审理期间,魏侯平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我局将其列为本案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盈凤凤香至尊”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银凤”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高粱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苹果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