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8315号“FRANCE CAV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417号
申请人:尤勒凯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8315号“FRANCE CA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8249625号“MARIE MAISON及图”商标、第13767976号“简爱美家 MARHOME及图”商标、第23173679号“艾菲尔及图”商标、第1690087号“艾菲尔及图”商标、第30876042号“HETCH及图”商标、第8254282号“法标 FABAO及图”商标、第24356754号“谦恒益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产品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整体印象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调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冰柜”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