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飞鱼电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4242683号“飞鱼电商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67024号重审第0000002402号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德尔玛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67024号《关于第24242683号“飞鱼电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15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京行终83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我局上诉,维持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原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除文字部分外还带有图形要素,与第17657554号“VOLAD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整体相比较,二者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鉴于“VOLADOR”一词并非常用英文词汇,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其含义难以被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相关公众所了解,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至我局审理时,第5462811号“小飞鱼LFLYING F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第14309084号“飞飞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出具同意并存的声明书,故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第23644291号“飞鱼美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7165119号“o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