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尼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344065号“尼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136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尼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44065号“尼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75353号“康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载体):判决书、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检索、公司介绍及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在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人工用药;医药制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指定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