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郜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9333685号“郜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166号

       

      申请人:刘伟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海斌
      
      申请人于2019年7月29日对第29333685号“郜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17年12月8日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郜都 郜gao du及图”商标以来,从未间断使用该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销售区域,容易知悉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情况,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营业执照、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第36133395号“郜都gao du”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该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不能作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商标的使用,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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