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7970646号“善商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974号
申请人:上海城市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卓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7970646号“善商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10798号“善融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72423号“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989839号“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电插座;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提电话;电插座;电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