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1820672号“晨曦之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523号
申请人:武汉晨曦之星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金玖玖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20672号“晨曦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7595号“晨曦”商标、第4654166号“晨曦”商标、第8996269号“晨曦”商标、第30827812号“晨曦”商标、第31424908号“晨曦CHENX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宣传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上述三件引证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服务;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教育;摄影”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晨曦之星”,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晨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服务;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