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6282378号“Minna Parikk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5]第0000096674号重审第000000240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思克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博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米纳·帕瑞卡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5]第0000096674号《关于第6282378号“Minna Parikk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19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要求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24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思克雷公司为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销售了使用诉争商标的皮鞋商品,提交了商标许可合同、商标被许可人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以及商标被许可人向经销商开具的1张发票复印件及5张收款收据。其中,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仅能证明杰米特公司有权使用诉争商标;经销合同仅能证明杰米特公司与利豪公司之间存在经销关系。杰米特公司向利豪公司开具的发票系复印件,在米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思克雷公司仍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杰米特公司向利豪公司开具的5张收款收据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缺乏实际交付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交易真实存在;且利豪公司系杰米特公司的经销商,即使上述交易真实存在,亦无法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皮鞋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思克雷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0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服装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