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0941191号“和满居永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449号
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7日对第20941191号“和满居永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汉字“永和”与拼音“YON HO”长期组合使用已经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64993号“永和豆浆 YON HO及图”商标、第20091177号“永和豆浆”商标、第10528757号“YON HO”商标、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及图”商标、第7083461号“永和堂YON HO及图”商标、第730628号“永和 YUNG H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永和”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3、第730628号引证商标认定判决书;
4、行业协会出具证明;
5、“永和”品牌所获的部分荣誉证书;
6、“永和”品牌部分特许经营合同;
7、“永和”品牌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
8、“永和”品牌部分媒体报道;
9、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有自己独特的设计理念,并不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相冲突,不存在摹仿和抄袭。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争议商标的实际宣传使用材料;争议商标的网络推广服务;“和满居永和”品牌所获各项荣誉证书;“和满居永和”在全国各地的加盟商及店面。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0、“和满居永和”胜诉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实质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餐馆、茶等服务或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文字“和满居永和”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认读文字“永和”,与引证商标三文字“YON HO”在文字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工商管理辅助、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工商管理辅助、广告”服务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永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其余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豆浆等商品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会计等其余服务上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字号“永和”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工商管理辅助、广告”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