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happyU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8808540号“happyU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881号

       

      申请人:优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小有名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28808540号“happyU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UC”作为其核心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99656号“UC”商标、第22706492号“UC及图”商标、第16828867号“UC浏览器”商标、第9816064号“UC Browser及图”商标、第18050252号“UC Browser”商标、第16828965号“UC Web及图”商标、第19927473号“UC订阅号”商标、第9999699号“UC优视及图”商标、第25016094号“UC动漫”商标、第19516356A号“UCNews”商标、第26472254A号“UC Ne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7669874号“UC”商标、第7669927号“U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三、“UC”作为申请人约定俗称的简称,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大量知名商标,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资料;
      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3、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4、申请人相关广告信息;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十二,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十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二、九、十一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happyUC”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UC”,在字母构成、呼叫、含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服务、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二者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复制、摹仿,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UC”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happyUC”与申请人字号“优视/UC”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