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4250892号“乡乐百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532号
申请人:四川金宫川派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银川恒味商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7日对第14250892号“乡乐百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49559号“百信 BAIXIN及图”商标、第2013408号“百信”商标、第6481089号“百信 BAI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易误导公众,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公告页、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的简介及荣誉;
3、2012-2017年百信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4、2000、2018年2月申请人关于百信产品包装的外观专利;
5、2018年9月被申请人所申请的关于“好乡百信”产品包装的外观专利。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经过宣传使用,已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存在恶意。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答辩人签订产品加工及销售合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5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文字“乡乐百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百信”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醋、调味料、鸡精(调味品)、味精、涮羊肉调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醋、调味料、鸡精(调味品)、味精、涮羊肉调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