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1901097号“曲之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873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美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21901097号“曲之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54144号“V曲”商标、第3356167号“汉之源”商标、第4326165号“蓝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特点,不具有显著性。三、申请人及其品牌已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旗下品牌关联起来,进而产生误认、误购,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及授权证明;
3、相关行政裁定、判决书;
4、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所获荣誉资料;
5、销售合同及发票;
6、广告合同及发票;
7、产品宣传、使用图片;
8、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四、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异议决定书;2、网页宣传图片、产品图片、发票等资料;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4、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曲之源”构成,与引证商标一“V曲”、引证商标二“汉之源”、引证商标三“蓝之源”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