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0211781号“绿优康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699号
申请人:和顺县和众农产品加工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绿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5日对第30211781号“绿优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极易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0584220号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委托广告设计合同、委托印刷合同、广告位租赁合同及发票;
2. 申请人“绿优康”商标在相关产品及包装上的宣传推广与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0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
2. 申请人第30584220号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并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商标权之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其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申请人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和租赁广告位的合同及收据,属对产品宣传推广的准备行为。证据2为申请人豆面、小米、莜面、玉米面、大米等产品图片及网络销售截图,均属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户外广告等服务上使用与“绿优康及图”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