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BEELIF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1558913号“BEELIF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77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阿皮斯维达药品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菲
      
      申请人因第11558913号“BEELIF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925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阿皮斯维达药品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03日至2018年12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罗菲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注册人的官网介绍及谷歌翻译、产品页及简要翻译;2、BEELIFE产品出口至中国的相关发票及简要翻译;3、有关注册商标的2014、2015、2016年的宣传册;4、注册人参加展会的照片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2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4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中发票数量较少,或未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未附中文完整翻译,缺乏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