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4682959号“君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589号
申请人:北京君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长实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4682959号“君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君之,本名廖頔,为申请人法人,从事美食烘焙行业,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法人的在先姓名权及著作权,涉嫌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 争议商标公告;
2. 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
3. 合作协议、产品包装、杂志专访及荣誉证书;
4. 公司商标注册信息、授权书;
5. 图书封面及销量证明;
6. 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 与申请人相关的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君之”并非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法人的姓名权和著作权。申请人并未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君之”商标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已达到知名商标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书和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7月11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01月07日第153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的第17503252号“君之”商标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13841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姓名权、著作权。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形。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法人在先姓名权的损害,应以争议商标是否与其法人的姓名相同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给其法人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为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君之”为申请人法人的笔名,且争议商标与该笔名相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廖頔先生笔名的知名度足以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所属行业的中国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争议商标的唯一指向姓名权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对申请人法人在先姓名权的侵害。
“君之”文字组合并非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上述文字未能独立表达一定的思想和情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使用与“君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另,申请人虽在理由中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但并未就该条款主张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