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商标局_“F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3816383号“F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74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纹意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费尔蒙特迪拜(百慕大)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816383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579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分别对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进行过互联网搜索和市场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任何使用信息。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合理质疑,不能作为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一直在指定商品上持续广泛地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酒店内饰照片、酒店房间用品照片、酒店订单评价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2.全球知名网上百科全书“维基百科(WIKIPEDIA)”上关于FAIRMONT的介绍及其翻译;3.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商标“FAIRMONT”“费尔蒙”等系列商标的网上搜索结果及相关报道;4.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上的“费尔蒙标识(Newer Fairmont Logo)”;5.被申请人带有“FAIRMONT”“费尔蒙”“费尔蒙标识(Newer Fairmont Logo)”的宣传册;6.全球知名酒店业权威杂志所评选的部分被申请人酒店所获奖项列表及其翻译;7.被申请人“FAIRMONT”“费尔蒙标识(Newer Fairmont Logo)”商标全球注册列表、注册证复印件及其翻译;8.国外当地商标局对“FAIRMONT”商标发出的裁定书复印件及翻译;9.被申请人“FAIRMONT”“费尔蒙”“费尔蒙标识(Newer Fairmont Logo)”中国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复印件;10.北京华彬费尔蒙酒店总经理出具的宣誓书及其使用费尔蒙标识的相关证据;11.北京华彬费尔蒙酒店介绍、宣传页及所获荣誉及奖项列表;12.上海和平饭店介绍、宣传页及所获荣誉及奖项列表;13.南京金奥费尔蒙酒店介绍、宣传页及所获荣誉及奖项列表;14.昆山阳澄湖费尔蒙酒店介绍、宣传页及所获荣誉及奖项列表;15.成都棕榈泉费尔蒙酒店介绍、宣传页及所获荣誉及奖项列表;16.武汉泛海费尔蒙酒店介绍;17.被申请人中国酒店介绍、网络报道与店面照片;18.被申请人参加中国国际旅游交易会(CITM)的相关沟通信函、邀请函、议程、展会信息等商务文件和关于向华人推广FAIRMONT酒店的商务信函;19.答辩人国内酒店参与慈善活动的照片;20. 被申请人在中文商旅杂志中为申请人酒店所作的广告及这些杂志对申请人酒店的报道公证件;21.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FAIRMONT”、“费尔蒙”报道的检索结果及中国媒体对被申请人、“FAIRMONT”及对应中文品牌“费尔蒙”的报道;22.各大媒体及报刊对被申请人进行的报道;2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中国和香港酒店的业务统计数据;24.前述邮寄给北京股东和上海股东的部分资料;25.被申请人商标在中国成功维权裁定书判决书;26.被申请人关于被申请撤销商标在指定时间内使用的相关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腰带、帽等商品上,2018年9月20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为酒店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并非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核定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