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6590120号“海盗旗PIRATE FLA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871号
申请人:东映动画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石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16590120号“海盗旗PIRATE FLA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航海王》又称“海贼王”是日本的漫画作品,申请人经授权制作的《航海王》电视动画,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在先商品化权。二、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光盘形式复印件):
1、百度百科网页介绍资料;
2、申请人及株式会社集英社签订的使用合同、协议书及中文翻译;
3、相关媒体报道及杂志资料;
4、《航海王》出版发行量统计表;
5、申请人与星空传媒亚洲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
6、申请人电视动画视频资料;
7、申请人《航海王》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8、不予注册决定书;
9、相关销售图片、订单及账单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经过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有瑕疵,不能证明其《航海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经营的动画制作服务属于不同行业,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益,易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答辩的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14日被核定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可知,申请人的“One Piece”系列作品(其中包括心脏海贼团标志)于2014年9月10日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50116。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的心脏海贼团标志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且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取得著作权登记证的心脏海贼团标志作品在指代事物、表现形式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心脏海贼团标志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有接触到涉案作品的可能。被申请人在未经他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与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情形。
二、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对“心脏海贼团标志”享有在先“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电视名称或电视人物形象及其标志等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视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视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视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视名称或电视人物名称及其标志等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视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视名称或电视人物形象及其标志等可以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权利”。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是《航海王》电视动画的发行机构,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航海王》电视动画已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并将该电视人物形象、标志等通过玩偶的形式进行了销售使用,其“心脏海贼团标志”作为知名电视动画标志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而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与申请人发行的知名电视动画标志完全相同,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申请人知名电视动画标志的其他含义。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的销售对象主要为青少年,与申请人的《航海王》电视动画的受众群体有相当高的重合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或已获得其授权,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电视动画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此标志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可能损害申请人的相关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