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549120号“新志阳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157号
申请人:成都新志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弘毅天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49120号“新志阳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0697号“新鑫阳光XINXINYANG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70334号“新晨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98006号“新鲜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98540号“新兰阳光 NEWLANDSUN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729383号“新华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472296号“新特阳光XINTEYANGG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336735号“新兴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754718号“新海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实际宣传与使用,并与申请人取得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荣誉、实际使用的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新志阳光”,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主要认读的汉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八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夏萍萍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