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亲爱的旅拍节 726”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345753号“亲爱的旅拍节 726”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232号

       

      申请人:铂爵旅拍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45753号“亲爱的旅拍节 72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我局认定的申请商标与第11437483号“TRADITION MEETS INNOVATION 726及图”商标、第25685002号“旗尔陆 726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的决定。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三申请。申请人放弃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项目上的复审申请。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节”字上的专用权。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三申请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之“节”,该文字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特点等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