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2562190号“欢乐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738号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萍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7日对第22562190号“欢乐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类商品上的第4112293号“乐高”商标、第10176169号“乐高”商标、第17247879号“乐高教育”商标、第10176417号“LEGO”商标、第4112294号“LEG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69258号“LEGO及图”商标、第17247875号“LEGO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28类上注册的“樂高”、“LEGO”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且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亦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商标档案;
2、申请人相关信息及其品牌介绍;
3、有关乐高的宣传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等宣传资料;
4、“乐高”、“LEGO”商标的介绍、审计报告;
5、申请人“乐高”、“LEGO”产品的销售城市列表及部分专卖店图片;
6、关于“乐高”、“LEGO”产品及销售排行的宣传报道、产品报关情况、申请人产品的宣传报道资料等;
7、“乐高”、“LEGO”商标知名度的市场调研报告、相关市场排名、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8、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申请人商标的受保护记录、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9、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学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文字“欢乐高”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主要认读文字“乐高”、“LEG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指定使用的教学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对此我局认为,本案已充分考虑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