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NOTBRA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498164号“NOTBRAN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442号

       

      申请人:廖泰谊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98164号“NOTBR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58066号“NO2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81310号“N.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687324号“NO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49013号“NOB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10170050号“NOB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其应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部分及引证商标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英文“NOTBRAND”译为“不是商标”,其指定使用在服装、上衣等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的近似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