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无不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5658407号“无不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970号

       

      申请人:江苏汇鸿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58407号“无不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10417号“无啤不欢”商标、第35229333号“无奶不欢”商标、第32873276号“无岩不欢”商标、第31321474号“无粉不欢”商标、第31324135号“无粉不欢”商标、第28315259号“无约不欢”商标、第28315257号“无约不欢”商标、第28315253号“无约不欢”商标、第19071600号“无肉不欢”商标、第16373841号“无肉不欢”商标、第16094786号“无腊不欢”商标、第31156791号“无菜不欢”商标、第31776812号“无虾不欢”商标、第32类第17275864号“无趣不欢”商标、第30类第17275864号“无趣不欢”商标、第9141309号“无辣不欢”商标、第14796761号“无食不欢”商标、第19142603号“无麦不欢”商标、第19142602号“无麦不欢”商标、第19142599号“无麦不欢Q”商标、第19142598号“无麦不欢Q”商标、第30015768号“无素不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十二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该商标已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果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