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SCALP FORTIFY 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190106号“SCALP FORTIFY 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699号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90106号“SCALP FORTIFY 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95166号“朵薩SCALP BY WELLDOSHA”商标、第26413887号“FORTIF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恳请待其状态最终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已包含足够显著性,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多件包含“SCALP”或“FORTIFY”的商标已经成功注册,申请人“SCALP FORTIFYX”商标已在第3类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第37946672号“SCALP FORTIFYX”商标注册信息;2、屈臣氏网站对“SCALP FORTIFY X”品牌的介绍网页打印件;3、“SCALP FORTIFY X”品牌相关报道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SCALP FORTIFY”,可译为“头皮增强”,用于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另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