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5576号“MON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832号
申请人:MIXI,INC.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5576号“MON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97876号“MONST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关于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经审查决定不予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