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706010 - 商评字[2020]第0000121516号 - 申请人:大成产业株式会社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70601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516号

       

      申请人:大成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060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较强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3736号图形商标、第1688942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已对其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产品说明书;2、申请商标产品图片;3、申请人代理商企业信息;4、申请人网站截图;5、申请商标相关产品在拼多多、淘宝平台的销售信息;6、申请人宣传活动资料及所获荣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量仪表;测量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辆计程仪;测量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