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ZEA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557240号“ZEA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306号

       

      申请人:北京航宇振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耕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57240号“ZEA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市场调查,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14788号“济克zeak”商标、第17760161号“ZEA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三年来并未进行实际使用,社你去那个人已对其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在审理本案时考虑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报送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事项清单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控制板(电);传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