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一盏即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650323号“一盏即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265号

       

      申请人: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青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信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50323号“一盏即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删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83054号“一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冲突的“水果片;食用花粉”商品。申请商标属于暗示性标识,包含有主要显著词汇“一盏”,并非仅仅描述商品的食用方式,且多件包含“即食”字样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特的设计理念,申请人已经为使用该商标进行了长时间的准备工作。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表示同意删除“水果片;食用花粉”商品,故关于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一盏即食”构成,该文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食用方式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