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174199号“美颜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515号
申请人:上海美活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74199号“美颜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50512号“水美颜及图”商标、第1466723号“美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不具有欺骗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所处地缘、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公众号截图、广告视频、供销合同、包装设计图、检测报告、品牌介绍书、商业计划书、产品照片、广告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柠檬水;酸梅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蕾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