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3014406号“狮博顿Lion Burt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631号
申请人:伯顿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义乌博光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7日对第23014406号“狮博顿Lion Burt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BURTON”既是申请人创立的知名品牌,也是申请人的字号,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8054号“BURTON及图”商标、第13327708号“BURTON及图”商标、第4960623号“B BY BURT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历史简介;
2、具体销售数额、申请人提供的经销商列表;
3、经公证和认证的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4、赞助合同复印件;
5、与吉林专业运动员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6、BURTON鞋子和包类产品的检验报告;
7、申请人在中国的销售情况以及宣传使用情况等;
8、相关异议复审裁定、声明书、异议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3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8类帆布背包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本案争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英文“Lion Burton”文字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英文“BURTON”,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帆布背包、背包、爬山用手提袋、旅行包、运动包、包、登山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帆布背包、手杖”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帆布背包、手杖”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帆布背包、背包、爬山用手提袋、旅行包、运动包、包、登山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