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903788号“MOTR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623号
申请人:热阿尔贝托蒙特罗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03788号“MOT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74842号“摩拓龙MOTRON及图”商标、第6574845号“摩拓龙MOTRON”商标、第6574846号“优优摩拓龙MOTR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75883号“MOSTRO”商标、国际注册第702976号“MOTRIO”商标、国际注册第711613号“motri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在实际的市场使用中并未发生任何误认误购现象。申请人正考虑对引证商标采取措施,如进展顺利,引证商标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中国生产商或经销商之间关于生产、销售申请商标产品的发票及其中文翻译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已届满,现处于商标宽展期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轴;汽车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车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外,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续展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