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807641号“UNO DE 50”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986号
申请人:何塞•阿祖莱•阿祖莱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07641号“UNO DE 5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46432号“吾诺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28871号“唯一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40833号“UN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612013号“唯一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980139号“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170764号“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215757号“UNODE5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786114号“优诺国际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五、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玛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玛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4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