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615824号“合众阀门HZF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622号
申请人:浙江阿达姆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15824号“合众阀门HZF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39950号“合众高科”商标、第22835927号“合众环科”商标、第3857330号“新合众及图”商标、第16257530号“安然众合 ANRAN ZHONGHE及图”商标、第16265201号“安然众合及图”商标、第18924387号图形商标、第17109617号“楷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所处地域、行业领域等方面存在差异。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易造成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表现形式、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蒸馏装置;水分配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合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六在表现形式、整体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蕾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