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汇科环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469921号“汇科环保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624号

       

      申请人:三河市汇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69921号“汇科环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5475号“汇科及图”商标、第34838057号“汇科电气 WINCO”商标、第1363847号“科汇及图”商标、第16518438号“呈靓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荣誉证书、产品照片、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参展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整体效果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体分析仪器;烟气分析仪”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继电器;探测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品。
      申请商标含有“环保”文字,易使人理解为没有污染、符合环保要求等,以此作商标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蕾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