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MOT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599266号“MOT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979号

       

      申请人: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99266号“MOT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46323号“M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0052号“M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377470号“M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389465号“MOTO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915091号“MOOTO WORLD MARTIAL ARTS TERRITO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569238号“MO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于2020年3月12日届满,现处于宽展期内。
      2、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专用期于2016年9月29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衣”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上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该商标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