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时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698940号“电梯时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970号

       

      申请人:山东华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98940号“电梯时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意为给电梯穿上时装,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及用途等特点,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故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在三十日内将对上述新的驳回理由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并提交我局。
      申请人收到上述意见书后补充新理由如下:申请商标为无含义的臆造词,由申请人独创并使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意为给电梯穿上时装,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及用途等特点,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