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5934084号“LPL LOL PRO LEAGU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797号
申请人:利奥游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34084号“LPL LOL PRO LEAGU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领先的网络游戏独立开发商及发行商,是知名游戏《英雄联盟》的开发商,“LPL”是该游戏职业联赛的简称、标识,广为游戏玩家及相关公众熟知。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95801号“LPL”商标、第9283272号“德泽LP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62299号“lpp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在“眼镜”商品上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决定复印件;2、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