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295371号“沃科波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960号
申请人:沃科波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5371号“沃科波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90924号“沃科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00224号“沃科菲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磁性数据介质;光学数据介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录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 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磁性数据介质;光学数据介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