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中富源ZHONG FU Y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2631026号“中富源ZHONG FU YU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326号

       

      申请人:富平县中富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瑾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2631026号“中富源ZHONG FU 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商标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产生不良影响。二、申请人“中富源基础”品牌通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富源基础”商标高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三、“中富源”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经过申请人使用和推广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四、被申请人名下的企业“界首市大黄镇昊娲莲浦湖文创加工厂”的经营范围涉及商标、专利、版权、知识产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发票、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一般公众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恶意。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商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并未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明显不同,公众不会发生混淆,被申请人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个人名下的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合法,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六、就《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适用错误。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宣传册、荣誉证书、施工合同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87期(2018年2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主张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拥有引证商标,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领域内将“中富源”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企业字号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和恶意复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