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3547923号“青雲劍”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670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山市永瑞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7日对第23547923号“青雲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剑南春”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剑”作为商标组成文字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15479号“劍”商标、第14242702号“青剑”商标、第14242710号“云剑”商标、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档案;
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4、相关商标认定驰名材料;
5、“剑南春”商标所获荣誉以及宣传使用情况;
6、“汉云剑”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决定书,被申请人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4月12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文字“青雲劍”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剑”、“青剑”、“云剑”,且与引证商标四均为“剑”及其他文字的组合形式,文字构成、呼叫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