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9938325号“好侍百梦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911号
申请人:好侍食品集团本社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38325号“好侍百梦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71018号“好侍佰梦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404314号“好侍百梦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811355号“女子侍百梦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180717号“好寺佰梦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四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决定不予注册,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鉴于引证商标二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