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126001 - 商评字[2020]第0000119907号 - 申请人:狮门娱乐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3126001号“LIONSGAT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907号

       

      申请人:狮门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26001号“LIONSGA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8132号“狮门SH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69806号“航天联志 LIONSG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决定宣告无效,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预先录制好的音乐DVD盘,唱片,磁带,录音载体,电唱机,录音带,音频视频接收器,声音传送装置,录音装置,声音复制装置,录像带,CD盘(音像),摄像机,盒式磁带播放机,盒式录像带,CD播放机,DVD播放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光盘(音像),眼镜,电池,动画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预先录制好的音乐DVD盘,唱片,磁带,录音载体,电唱机,录音带,音频视频接收器,声音传送装置,录音装置,声音复制装置,录像带,CD盘(音像),摄像机,盒式磁带播放机,盒式录像带,CD播放机,DVD播放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光盘(音像),眼镜,电池,动画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