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爱乐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1161011号“爱乐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905号

       

      申请人: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61011号“爱乐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85949号“爱乐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91939号“爱乐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91964号“爱乐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690568号“爱乐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690647号“爱乐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430984号“维爱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五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为同一法律主体所有。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为同一法律主体所有,故该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糖果;甜食;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冰;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巧克力;糖果;甜食;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冰;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