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2340513号“SPORTSM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896号
申请人:宝视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40513号“SPORTS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9831号“SPORTS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69822号“SPORTS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89376号“SPORTS F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522496号“运动人SPORT 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19404号“SPORT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433428号“斯宝麦斯SPORT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131109号“SPOT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635148号“发言人SPOKES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虽我局已就引证商标一作出了商评字[2020]第W002950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