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1234797 - 商评字[2020]第0000119893号 - 申请人:爱慕莎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123479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893号

       

      申请人:爱慕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347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94008号“E家快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738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器;陶器;瓦器;纸巾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家用容器;家用器皿;厨房容器;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园艺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盆”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花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瓷器;陶器;瓦器;纸巾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家用容器;家用器皿;厨房容器;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园艺手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