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1086915号“RA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885号
申请人:杭州成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顺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86915号“R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5528号“R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42079号“RAYS 197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834982号“R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893062号“润澳R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205214号“妆蕾R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211646号“R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351043号“R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931269号“妆蕾R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1032760号“R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7233633号“IRA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8293483号“IRA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十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四、七、九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七、九、十一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护手霜;防晒霜;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花露水;香精油;香水;化妆用乳液;口红;唇膏;装有化妆品的彩妆盒;护肤霜;化妆棉;眼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十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美容面膜;护手霜;防晒霜;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花露水;香精油;香水;化妆用乳液;口红;唇膏;装有化妆品的彩妆盒;护肤霜;化妆棉;眼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