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9842564号“BEE BEE JUM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146号
申请人:深圳市比比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42564号“BEE BEE JUM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05157号“蜂酿酸奶 BEEBEE YOGURT”商标、第12914669号“BEEBEE”商标、第14771136号“强鹏实业 JUMP INDUSTRIAL”商标、第29536452号“JUMP SO”商标、第29536453号“惠洁源 JUMP SO”商标、第15252031号“BEBEE FRUIT”商标、第10943077号“JUMP”商标、第25661585号“JUM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七、八均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均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复印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