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伯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6926306号“伯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760号

       

      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金伯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926306号“伯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续注册,是申请人在先权利商标的主品牌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28467号“乐伯及图”商标、第25808250号“乐伯nolboo及图”商标、第25523365号“伯乐一号”商标、第26858324号“乐伯nolbo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显著性明显增强,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引证商标二注册信息;3、申请人销售合约书及发票;4、申请人网络媒体宣传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盒饭;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及核定使用的“天然或人造冰;盒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外,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