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3531162号“黔中老百姓QIANZHONGLAOBAIX
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707号
申请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杨安成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13531162号“黔中老百姓QIANZHONGLAOBAI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78892号“老百姓”商标、第6026099号“老百姓”商标、第21545533号“老百姓健康药房及图”商标、第7189554号“Laobaixing”商标、第3579889号“老百姓”商标(以下分布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和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易误导公众,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申请人药品经营许可证;
3、申请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4、驰名商标的批复和牌匾;
5、申请人部分知识产权相关确权文件;
6、申请人简介;
7、申请人部分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部分荣誉、领导视察照片;
9、申请人最早使用证据、申请人销售分布图、部分门店情况;
10、部分维权记录——商标案件决定书、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5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医疗诊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黔中老百姓QIANZHONGLAOBAIXING”与引证商标四文字“Laobaixing”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注册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