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4671128号“Softmat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947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祐洙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71128号“Softma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4582429号“索美乐 SoftMate”商标、第29711822号“SOFTMAT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异议、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品牌和产品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销售合同》、申请人参展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故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被准予初步审定的香精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芳香剂(香精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字母组合“Softmate”与引证商标一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字母组合“SoftMate”、引证商标二字母组合“SOFTMATE”的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相同,视觉印象上亦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王小源
张丽娜
2020年05月14日